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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834666号“PLUM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8123号
2025-02-14 00:00:00.0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0834666号“plum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家具金属部件”、“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将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70561号“blum”商标、国际注册第1161863号“blum”商标、第12592163号“blum及图”商标、第18920718号“blum及图”商标、第16181936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公证书、版权登记证书及批准证书;
2、宣传册、广告合同及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
3、相关公司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及相关声明信;
4、商标使用授权书、所获荣誉、会刊、消费者告知书、白皮书;
5、广告资料及相关报道、审计报告;
6、销售证据、发票、报关单及进口资料、参展资料;
6、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根据自己所经营的行业精心设计的商标,不存在摹仿情形,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仅仅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橱柜五金件”商品上,并没有为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在同类产品上并没有相同或近似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也没有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35类小五金具;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等商品与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lum”与“百隆”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以及引证商标九对应的英文“blum”,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企业经营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0834666号“plum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家具金属部件”、“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将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70561号“blum”商标、国际注册第1161863号“blum”商标、第12592163号“blum及图”商标、第18920718号“blum及图”商标、第16181936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公证书、版权登记证书及批准证书;
2、宣传册、广告合同及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
3、相关公司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及相关声明信;
4、商标使用授权书、所获荣誉、会刊、消费者告知书、白皮书;
5、广告资料及相关报道、审计报告;
6、销售证据、发票、报关单及进口资料、参展资料;
6、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根据自己所经营的行业精心设计的商标,不存在摹仿情形,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仅仅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橱柜五金件”商品上,并没有为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在同类产品上并没有相同或近似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也没有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35类小五金具;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等商品与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lum”与“百隆”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以及引证商标九对应的英文“blum”,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企业经营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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