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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40350号“油花厨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037号
2024-10-18 00:00:00.0
异议人:北京素年锦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玲玲
异议人北京素年锦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玲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540350号“油花厨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油花厨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蛋;奶;食用菜籽油;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93554号“花厨”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29786号“花厨”、第56905779号“花厨TEA LIBRA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酱;加工过的坚果;水果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花厨”,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40350号“油花厨及图”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玲玲
异议人北京素年锦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玲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540350号“油花厨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油花厨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蛋;奶;食用菜籽油;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93554号“花厨”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29786号“花厨”、第56905779号“花厨TEA LIBRA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酱;加工过的坚果;水果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花厨”,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40350号“油花厨及图”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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