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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91996号“嘉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0586号
2022-09-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29199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嘉和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喜年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友谊宾馆颐园写字楼
申请人因第4291996号“嘉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50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喜年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嘉和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北京嘉和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运用各大网络搜索引擎进行全面检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任何使用相关信息。为了进一步了解并证明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还对山东、北京、广州、深圳等城市的相关市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其调查结果显示,在任何地方的市场都没有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此外,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转交申请人查阅质证,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真正使用有效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嘉和”商标使用授权书三份复印件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嘉和”商标使用在第30类产品外包装的照片;
3、“嘉和”门店店面内实际使用图片;
4、北京德茗鑫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房租缴纳告知函及房租缴纳发票;
5、天津市汉方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供货合同、收据及发票;
6、北京保利紫禁城剧院管理有限公司订餐合同及发票;
7、深圳市伊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购合同、支出明细单及发票;
8、北京都市亮彩商贸中心广告标识制作安装合同、营业执照、银行回单及发票;
9、廊坊飞腾印刷包装公司印刷合同、营业执照及发票;
10、复审商标在网络上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11、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12、关于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一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30类指定商品上,在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赵申于2004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盒饭等商品上,经异议已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后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的授权使用书表明复审商标已被授权给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证据2为复审商标“嘉和”显示在产品外包装的照片,证据3为门店店面内照片,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商品为以“嘉和面馆”作为快餐店名称为他人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所经营销售的面条、豆浆等商品。证据4的租赁合同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合同显示租赁商铺作为经营餐饮之用,经营品牌为嘉和面馆,并有发票等予以佐证,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至9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订餐协议、广告标识制作合同、印刷合同等,合同、协议上显示有“嘉和面馆”标识,并有对应的发票等予以佐证,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0为以“嘉和面馆”为关键词在网络上的相关搜索结果及大众点评评价等,其上部分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以“嘉和面馆”为快餐店名称为他人提供餐饮等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附随有面条等食品的经营销售,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产品的外包装物、餐具等多处都使用了“嘉和”商标。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是提供服务的企业,但在其服务场所内提供的商品上注册使用复审商标亦符合行业惯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盒饭;方便米饭;面粉;米;粥;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面条;冰淇淋;咖啡饮料”全部复审商品为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所附随的经营销售的食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喜年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友谊宾馆颐园写字楼
申请人因第4291996号“嘉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50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喜年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嘉和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北京嘉和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运用各大网络搜索引擎进行全面检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任何使用相关信息。为了进一步了解并证明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还对山东、北京、广州、深圳等城市的相关市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其调查结果显示,在任何地方的市场都没有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此外,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转交申请人查阅质证,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真正使用有效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嘉和”商标使用授权书三份复印件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嘉和”商标使用在第30类产品外包装的照片;
3、“嘉和”门店店面内实际使用图片;
4、北京德茗鑫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房租缴纳告知函及房租缴纳发票;
5、天津市汉方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供货合同、收据及发票;
6、北京保利紫禁城剧院管理有限公司订餐合同及发票;
7、深圳市伊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购合同、支出明细单及发票;
8、北京都市亮彩商贸中心广告标识制作安装合同、营业执照、银行回单及发票;
9、廊坊飞腾印刷包装公司印刷合同、营业执照及发票;
10、复审商标在网络上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11、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12、关于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一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30类指定商品上,在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赵申于2004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盒饭等商品上,经异议已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后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的授权使用书表明复审商标已被授权给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证据2为复审商标“嘉和”显示在产品外包装的照片,证据3为门店店面内照片,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商品为以“嘉和面馆”作为快餐店名称为他人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所经营销售的面条、豆浆等商品。证据4的租赁合同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合同显示租赁商铺作为经营餐饮之用,经营品牌为嘉和面馆,并有发票等予以佐证,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至9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订餐协议、广告标识制作合同、印刷合同等,合同、协议上显示有“嘉和面馆”标识,并有对应的发票等予以佐证,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0为以“嘉和面馆”为关键词在网络上的相关搜索结果及大众点评评价等,其上部分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以“嘉和面馆”为快餐店名称为他人提供餐饮等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附随有面条等食品的经营销售,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产品的外包装物、餐具等多处都使用了“嘉和”商标。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是提供服务的企业,但在其服务场所内提供的商品上注册使用复审商标亦符合行业惯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盒饭;方便米饭;面粉;米;粥;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面条;冰淇淋;咖啡饮料”全部复审商品为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所附随的经营销售的食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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