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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99362号“LU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5953号
2025-05-15 00:00:00.0
申请人:路路斯恩格罗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99362号“LU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的延续,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83995号“卓越人”商标、第7715460号“露伦丝LULUN'S”商标、第65204199号“LULUS”商标、第65219002号“LULUS”商标、第12563182号“LULULAM”商标、第25928317号“熊LULU”商标、第65213793号“LUL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处于续展宽展期,引证商标三、四、七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LULU'S”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专用化妆包、(女士)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因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从而申请中止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99362号“LU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的延续,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83995号“卓越人”商标、第7715460号“露伦丝LULUN'S”商标、第65204199号“LULUS”商标、第65219002号“LULUS”商标、第12563182号“LULULAM”商标、第25928317号“熊LULU”商标、第65213793号“LUL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处于续展宽展期,引证商标三、四、七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LULU'S”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专用化妆包、(女士)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因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从而申请中止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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