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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78684号“祖马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295号
2020-06-11 00:00:00.0
申请人:周马龙公司(原申请人:伟晟贸易(广州)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写字楼座室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78684号“祖马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复审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予周马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用棉签”商品,故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508802A号商标(1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08802A号商标(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14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5472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499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同属于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用棉签”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转让证明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注册,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的所有人为周马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除“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用棉签”以外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用棉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纸、水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用棉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内接收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写字楼座室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78684号“祖马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复审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予周马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用棉签”商品,故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508802A号商标(1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08802A号商标(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14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5472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499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同属于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用棉签”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转让证明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注册,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的所有人为周马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除“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用棉签”以外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用棉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纸、水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用棉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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