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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37255号“天安百货TIANANBAIHU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657号
2025-04-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5137255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超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霞
申请人因第35137255号“天安百货TIANANBAIHU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7224号决定,于2024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1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均为申请人实际经营的业务内容,申请人已提交了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店铺照片、地址;
2、申请人超市大众点评截图;
3、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及宣传他人品牌截图;
4、申请人美团首页截图;
5、产品供销合同、发票;
6、商标使用授权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3日。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是否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别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仅能证明被授权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5为申请人或被授权人作为供货方售卖其他品牌的食品等相关产品,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1、2店面照片不能证明复审服务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指通过为他人提供服务获利,并通过使用,使相关公众可由复审商标识别出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服务。综上,结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霞
申请人因第35137255号“天安百货TIANANBAIHU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7224号决定,于2024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1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均为申请人实际经营的业务内容,申请人已提交了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店铺照片、地址;
2、申请人超市大众点评截图;
3、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及宣传他人品牌截图;
4、申请人美团首页截图;
5、产品供销合同、发票;
6、商标使用授权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3日。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是否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别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仅能证明被授权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5为申请人或被授权人作为供货方售卖其他品牌的食品等相关产品,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1、2店面照片不能证明复审服务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指通过为他人提供服务获利,并通过使用,使相关公众可由复审商标识别出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服务。综上,结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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