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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45084号“MIU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4304号
2024-07-15 00:00:00.0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百脑汇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对第8845084号“MIUC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69657号“MIU MIU”商标、第3147248号“缪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MIU MIU(缪缪)”品牌是意大利时尚领域及关联服务上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6197号(18类、25类)“MIU MI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分别在“手袋”和“男女装”商品上已成为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对“MIU MIU”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MIU MIU”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提供者等特点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发展历史介绍;“MIU MIU 缪缪”品牌介绍;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门店相关的媒体报道、门店照片;“MIU MIU 缪缪”品牌产品销售信息;排名信息;审计报告;“MIU MIU 缪缪”品牌相关报道信息;申请人维权信息;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情形,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宣传图片。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28日经异议复审裁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事务;推销(替他人)”服务、第18类“手袋;雨伞”等商品和第25类“上衣;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2013年1月14日,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条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复审申请,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4465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作出以下认定:
(1) 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69657号“MIU MIU”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 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鉴于本案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出争议商标注册日满五年的时间,且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故我局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予以驳回。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我局已在商评字[2014]第04465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认定,且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产生了实质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应予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人在申请书法律依据处列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为原则性条款,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原则性条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百脑汇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对第8845084号“MIUC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69657号“MIU MIU”商标、第3147248号“缪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MIU MIU(缪缪)”品牌是意大利时尚领域及关联服务上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6197号(18类、25类)“MIU MI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分别在“手袋”和“男女装”商品上已成为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对“MIU MIU”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MIU MIU”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提供者等特点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发展历史介绍;“MIU MIU 缪缪”品牌介绍;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门店相关的媒体报道、门店照片;“MIU MIU 缪缪”品牌产品销售信息;排名信息;审计报告;“MIU MIU 缪缪”品牌相关报道信息;申请人维权信息;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情形,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宣传图片。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28日经异议复审裁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事务;推销(替他人)”服务、第18类“手袋;雨伞”等商品和第25类“上衣;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2013年1月14日,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条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复审申请,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4465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作出以下认定:
(1) 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69657号“MIU MIU”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 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鉴于本案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出争议商标注册日满五年的时间,且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故我局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予以驳回。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我局已在商评字[2014]第04465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认定,且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产生了实质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应予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人在申请书法律依据处列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为原则性条款,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原则性条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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