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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064710号“威洁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9519号
2022-03-29 00:00:00.0
申请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温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97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50243号“威洁3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21567号“威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21888号“威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故意抄袭、摹仿,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行为。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多件包含“威洁”字样的商标,具有抄袭抢注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范围存在交叉重合,属同一领域,双方存在商业往来等其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集团官网、百度百科等显示的原异议人集团及其品牌信息;
2、引证商标及其商品在天猫、京东等平台上的使用情况;
3、引证商标商品在线下商场、超市、店铺中的使用情况;
4、销售记录及相关发票证据;
5、在先裁定;
6、申请人名下商标许可使用情形及企业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威洁士”,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243号“威洁33”、第14021567号“威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衣粉;去污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威洁士”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威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手液;洗衣用漂白剂;肥皂;清洁制剂;护肤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香皂;洗衣粉;去污剂”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注册申请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064710号“威洁士”商标在“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手液;洗衣用漂白剂;肥皂;清洁制剂;护肤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长期共存数十年,且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官网介绍及威莱集团简介;
2、申请人关联公司以及“威洁士”品牌获得的荣誉证明;
3、威洁士系列产品照片及部分产品在京东、天猫电商旗舰店的销售页面;
4、销售发票、销售清单及检验报告公证书;
5、在先判例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已被裁定不予注册,上述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的“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手液;洗衣用漂白剂;肥皂;清洁制剂;护肤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温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97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50243号“威洁3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21567号“威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21888号“威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故意抄袭、摹仿,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行为。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多件包含“威洁”字样的商标,具有抄袭抢注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范围存在交叉重合,属同一领域,双方存在商业往来等其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集团官网、百度百科等显示的原异议人集团及其品牌信息;
2、引证商标及其商品在天猫、京东等平台上的使用情况;
3、引证商标商品在线下商场、超市、店铺中的使用情况;
4、销售记录及相关发票证据;
5、在先裁定;
6、申请人名下商标许可使用情形及企业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威洁士”,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243号“威洁33”、第14021567号“威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衣粉;去污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威洁士”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威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手液;洗衣用漂白剂;肥皂;清洁制剂;护肤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香皂;洗衣粉;去污剂”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注册申请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064710号“威洁士”商标在“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手液;洗衣用漂白剂;肥皂;清洁制剂;护肤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长期共存数十年,且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官网介绍及威莱集团简介;
2、申请人关联公司以及“威洁士”品牌获得的荣誉证明;
3、威洁士系列产品照片及部分产品在京东、天猫电商旗舰店的销售页面;
4、销售发票、销售清单及检验报告公证书;
5、在先判例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已被裁定不予注册,上述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的“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手液;洗衣用漂白剂;肥皂;清洁制剂;护肤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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