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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96587号“ARMOR A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8262号
2021-05-28 00:00:00.0
申请人:能量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卫君(原被申请人:盛艳艳)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对第23996587号“ARMOR A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RMOR ALL”、“ARMOR ALL及图”系列商标的创造人和真正所有者,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380219号“ARMOR ALL”商标、第5988381号“ARMOR ALL及图”商标、第380220号“ARMOR ALL”商标、第5988380号“ARMOR ALL及图”商标、第3602577号“ARMOR ALL”商标、第5988443号“ARMOR 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四、六为“(汽车用)化学防腐剂、防腐涂料、车轮和车胎清洁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将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ARMOR ALL”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英文商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ARMOR ALL及图”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还在多个类别上抄袭抢注了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原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原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4、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5、作品登记证书;6、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8、用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正常经营需要,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一直正常使用,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故意模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ARMOR ALL”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原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公司或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供假发票作为证据,其与代理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多次对原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均未获支持,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原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图片;2、发票查验结果;3、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内燃机火花塞、电动刀、轴承(机器零件)、发电机、家用豆浆机、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升降设备、减震器(机器部件)、阀(机器部件)、液压滤油器、风箱(机器部件)、泵(机器)、3D打印机、锤(机器部件)”商品上。2020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卫君名下,故我局将卫君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橡胶和乙烯基防腐剂、工业用洗净剂、(汽车用)化学防腐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木材防腐剂、油漆、颜料、防腐涂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保护剂、玻璃清洁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原被申请人在第1、3、4、7、9、12、35、37、42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ARMOR ALL”、“BLUE DEF”、“客护王潍柴”、“客护王”等。
4、经查,原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销售零食;零售日用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礼品、纺织品、洗护用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四、六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二、四、六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四、六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ARMOR ALL”字号或者“ARMOR ALL”、“ARMOR ALL及图”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洗衣机、发电机、家用豆浆机、升降设备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均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英文文字“ARMOR ALL”,其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ARMOR ALL及图”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申请、注册“ARMOR ALL”、“ARMOR ALL及图”系列商标,且在汽车用品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ARMOR ALL”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的商标,且相关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具有一定关联,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和4,原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范围与其名下商标所涉商品、服务类别存在较大差距;尤其考虑到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LUE DEF”、“客护王潍柴”等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加之原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时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便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形。
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卫君(原被申请人:盛艳艳)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对第23996587号“ARMOR A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RMOR ALL”、“ARMOR ALL及图”系列商标的创造人和真正所有者,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380219号“ARMOR ALL”商标、第5988381号“ARMOR ALL及图”商标、第380220号“ARMOR ALL”商标、第5988380号“ARMOR ALL及图”商标、第3602577号“ARMOR ALL”商标、第5988443号“ARMOR 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四、六为“(汽车用)化学防腐剂、防腐涂料、车轮和车胎清洁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将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ARMOR ALL”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英文商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ARMOR ALL及图”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还在多个类别上抄袭抢注了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原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原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4、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5、作品登记证书;6、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8、用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正常经营需要,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一直正常使用,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故意模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ARMOR ALL”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原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公司或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供假发票作为证据,其与代理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多次对原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均未获支持,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原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图片;2、发票查验结果;3、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内燃机火花塞、电动刀、轴承(机器零件)、发电机、家用豆浆机、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升降设备、减震器(机器部件)、阀(机器部件)、液压滤油器、风箱(机器部件)、泵(机器)、3D打印机、锤(机器部件)”商品上。2020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卫君名下,故我局将卫君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橡胶和乙烯基防腐剂、工业用洗净剂、(汽车用)化学防腐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木材防腐剂、油漆、颜料、防腐涂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保护剂、玻璃清洁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原被申请人在第1、3、4、7、9、12、35、37、42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ARMOR ALL”、“BLUE DEF”、“客护王潍柴”、“客护王”等。
4、经查,原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销售零食;零售日用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礼品、纺织品、洗护用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四、六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二、四、六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四、六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ARMOR ALL”字号或者“ARMOR ALL”、“ARMOR ALL及图”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洗衣机、发电机、家用豆浆机、升降设备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均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英文文字“ARMOR ALL”,其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ARMOR ALL及图”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申请、注册“ARMOR ALL”、“ARMOR ALL及图”系列商标,且在汽车用品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ARMOR ALL”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的商标,且相关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具有一定关联,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和4,原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范围与其名下商标所涉商品、服务类别存在较大差距;尤其考虑到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LUE DEF”、“客护王潍柴”等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加之原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时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便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形。
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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