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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12790号“飞浦科 FP FEIPU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7300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政祥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5日对第36012790号“飞浦科 FP FEIPU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异议人“飞科”商标在“剃须刀、理发剪、脱毛器、电吹风、挂烫机、加湿器、电动牙刷、智能插座、健康秤等”商品上已经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类第17244862号“飞科FLYCO”商标、第9814898号“飞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飞科”商标列表;“飞科”部分电视广告、杂志、网络广告照片等宣传材料;““FLYCO飞科”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历年在各省市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荣誉材料;相关类似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0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政祥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5日对第36012790号“飞浦科 FP FEIPU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异议人“飞科”商标在“剃须刀、理发剪、脱毛器、电吹风、挂烫机、加湿器、电动牙刷、智能插座、健康秤等”商品上已经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类第17244862号“飞科FLYCO”商标、第9814898号“飞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飞科”商标列表;“飞科”部分电视广告、杂志、网络广告照片等宣传材料;““FLYCO飞科”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历年在各省市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荣誉材料;相关类似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0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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