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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35304号“美目优瞳Yoolen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4173号
2020-10-21 00:00:00.0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美目优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33835304号“美目优瞳Yoolen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美瞳”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233194号“美瞳”商标、第12407012号“美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5、9、35、44类上分别申请了同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美瞳产品包装及相关部门对申请人“美瞳”商标作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决定书;
2、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强生“美瞳”商标说明及所获奖项;
3、美瞳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等;
4、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广告代言合同、发票、广告海报、广告投放报告、广告宣传的监视报告、地铁广告照片、宣传页、广告视频等;
5、相关杂志、报纸等对申请人商标的宣传资料;
6、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所获奖项;
7、相关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洗面奶、空气芳香剂、非医用洗眼剂、洗发液、美容面膜、香水、眼镜片清洗溶液、擦亮用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0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0日。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悦已》、《瑞丽》、《世界时装之苑》、《时尚》、《周末画报》等平面媒体上对“美瞳”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或相关报道。
4、(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562号《关于第16046133号“美瞳MAITO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165278号《关于第15445704号“美瞳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案件中,我局均对引证商标一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美瞳”在我局部分异议决定及评审裁定中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在本案中亦予以参考。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及获奖情况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隐形眼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美瞳”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可认读为“美瞳目优”,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美瞳”,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在申请人“美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密切关联的企业,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减弱引证商标一与隐形眼镜商品的联系,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美目优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33835304号“美目优瞳Yoolen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美瞳”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233194号“美瞳”商标、第12407012号“美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5、9、35、44类上分别申请了同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美瞳产品包装及相关部门对申请人“美瞳”商标作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决定书;
2、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强生“美瞳”商标说明及所获奖项;
3、美瞳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等;
4、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广告代言合同、发票、广告海报、广告投放报告、广告宣传的监视报告、地铁广告照片、宣传页、广告视频等;
5、相关杂志、报纸等对申请人商标的宣传资料;
6、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所获奖项;
7、相关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洗面奶、空气芳香剂、非医用洗眼剂、洗发液、美容面膜、香水、眼镜片清洗溶液、擦亮用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0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0日。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悦已》、《瑞丽》、《世界时装之苑》、《时尚》、《周末画报》等平面媒体上对“美瞳”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或相关报道。
4、(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562号《关于第16046133号“美瞳MAITO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165278号《关于第15445704号“美瞳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案件中,我局均对引证商标一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美瞳”在我局部分异议决定及评审裁定中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在本案中亦予以参考。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及获奖情况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隐形眼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美瞳”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可认读为“美瞳目优”,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美瞳”,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在申请人“美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密切关联的企业,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减弱引证商标一与隐形眼镜商品的联系,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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