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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12858号“大别山英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2930号
2024-08-27 00:00:00.0
申请人:广东英红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执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省北斗新农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26412858号“大别山英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16430号“英红”商标、第21553141号“英红YINGHONG TEA及图”商标、第26190493号“金英红”商标、第25470333号“英红柑”商标、第11216416号“英红九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英红”是申请人及其股东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使用了多年的知名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5、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内外照片、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荣誉证书及上世纪60年代及80年代其出版的“英红简报”复印件、荣誉证书;
2、申请人股东提供的部分审计报告复印件;
3、英红商标老包装袋照片;
4、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及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出具的“英红”茶类商标申请证明及情况说明复印件;
5、网络宣传“英红”商标的复印件;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7、第303599号“英红”商标的注册信息;
8、广东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9、百度百科、360百科关于“英红”的介绍;
10、类似商标的裁定;
11、英红股份企业信息、宣传资料;
12、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红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大别山英红”,与引证商标三“金英红”、引证商标四“英红柑”、引证商标五“英红九号”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英式红茶;绿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糖;食盐;发酵剂;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茶、米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证明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英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英红”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红”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五,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所调整的范畴。
四、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执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省北斗新农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26412858号“大别山英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16430号“英红”商标、第21553141号“英红YINGHONG TEA及图”商标、第26190493号“金英红”商标、第25470333号“英红柑”商标、第11216416号“英红九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英红”是申请人及其股东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使用了多年的知名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5、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内外照片、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荣誉证书及上世纪60年代及80年代其出版的“英红简报”复印件、荣誉证书;
2、申请人股东提供的部分审计报告复印件;
3、英红商标老包装袋照片;
4、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及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出具的“英红”茶类商标申请证明及情况说明复印件;
5、网络宣传“英红”商标的复印件;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7、第303599号“英红”商标的注册信息;
8、广东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9、百度百科、360百科关于“英红”的介绍;
10、类似商标的裁定;
11、英红股份企业信息、宣传资料;
12、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红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大别山英红”,与引证商标三“金英红”、引证商标四“英红柑”、引证商标五“英红九号”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英式红茶;绿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糖;食盐;发酵剂;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茶、米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证明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英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英红”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红”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五,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所调整的范畴。
四、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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