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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74614号“JO MALONE LONDON 祖?玛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8408号
2021-09-24 00:00:00.0
申请人:周马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74614号“JO MALONE LONDON 祖•玛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经审查,申请商标与第30547274号“祖玛珑”商标、第24508802A号“祖马龙”商标、第32778686号“祖马龙”商标、第38745924号“JO MALONE”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47274号“祖玛珑”商标、第32778686号“祖马龙”商标、第38745924号“JO MAL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三、四将为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函。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08802A号“祖马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在先案件决定书、相关案件判决书、“JO MALONE”百度搜索结果、类似情形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公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通知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包含文字“LONDON”(译为伦敦),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我局于2021年6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虽然包含了“LONDON”,但是同时具有其他显著识别元素,且“LONDON”一词仅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品牌起源地的作用,申请商标整体具有除“伦敦”外的其他含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很多含有“LONDON”文字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JO MALONE”百度搜索结果、类似情形商标信息及相关案件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公证件复印件,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LONDON”(译为伦敦),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JO MALONE LONDON 祖•玛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祖玛珑”、引证商标三文字“祖马龙”、引证商标四文字“JOMALONE”,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刷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棉签、刷子、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虽然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一、三、四在中国共存,该同意书为复印件且未经认证,我局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74614号“JO MALONE LONDON 祖•玛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经审查,申请商标与第30547274号“祖玛珑”商标、第24508802A号“祖马龙”商标、第32778686号“祖马龙”商标、第38745924号“JO MALONE”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47274号“祖玛珑”商标、第32778686号“祖马龙”商标、第38745924号“JO MAL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三、四将为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函。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08802A号“祖马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在先案件决定书、相关案件判决书、“JO MALONE”百度搜索结果、类似情形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公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通知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包含文字“LONDON”(译为伦敦),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我局于2021年6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虽然包含了“LONDON”,但是同时具有其他显著识别元素,且“LONDON”一词仅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品牌起源地的作用,申请商标整体具有除“伦敦”外的其他含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很多含有“LONDON”文字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JO MALONE”百度搜索结果、类似情形商标信息及相关案件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公证件复印件,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LONDON”(译为伦敦),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JO MALONE LONDON 祖•玛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祖玛珑”、引证商标三文字“祖马龙”、引证商标四文字“JOMALONE”,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刷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棉签、刷子、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虽然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一、三、四在中国共存,该同意书为复印件且未经认证,我局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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