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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47435号“HAEW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8033号
2025-03-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947435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吞金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54947435号“HAEW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783418号“HUAWEI”商标、第21886745号“HUAWEI”商标、第21534236号“HUAWEI”商标、第22535005号“HUAWEI”商标、第48063390号“HUAWEI”商标、第45673256号“HUAWEI”商标、第43989759号“HUAWEI”商标、第40511685号“HUAWEI”商标、第30776864号“HUAWEI”商标、第47732217A 号“HUAWEI及图”商标、第52962302A号“HUAWEI及图”商标、第32328341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攀附“HUAWEI”品牌的知名度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情形。三、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第1048301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的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发展历史;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排名、荣誉的情况;
3、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市场份额报告;
4、“华为”、“HUAWEI”和图形商标在中国的申请详情;
5、《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6、《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反馈华为公司有关问题及建议情况的函》;
7、“华为”、“HUAWEI”的部分媒体报道;
8、“HAEWI”京东旗舰店店铺、京东平台产品对比材料、购物评论;
9、在先案例、决定、裁定;
10、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名下商标档案;
11、“华为”手机销量市场排名材料、“华为”手机所获荣誉;
12、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及多个其他类别的“HAEWI”商标经审查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源于原注册人的字号汉语拼音,且经商标网商标近似查询输入“HAEWI”,检索结果显示不包含各引证商标,说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构成要素、原创性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不存在复制、摹仿引证商标情形。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在笔记本电脑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及被申请人无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该类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HAEWI”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近似查询检索结果打印件。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
申请人补充提交一张载有认驰判决、京东平台购物评论、小红书笔记、其他品牌介绍的光盘。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和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2024年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服务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十、十一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台式电脑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的计算机服务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域名核心部分“HUAWEI”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域名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吞金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54947435号“HAEW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783418号“HUAWEI”商标、第21886745号“HUAWEI”商标、第21534236号“HUAWEI”商标、第22535005号“HUAWEI”商标、第48063390号“HUAWEI”商标、第45673256号“HUAWEI”商标、第43989759号“HUAWEI”商标、第40511685号“HUAWEI”商标、第30776864号“HUAWEI”商标、第47732217A 号“HUAWEI及图”商标、第52962302A号“HUAWEI及图”商标、第32328341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攀附“HUAWEI”品牌的知名度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情形。三、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第1048301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的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发展历史;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排名、荣誉的情况;
3、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市场份额报告;
4、“华为”、“HUAWEI”和图形商标在中国的申请详情;
5、《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6、《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反馈华为公司有关问题及建议情况的函》;
7、“华为”、“HUAWEI”的部分媒体报道;
8、“HAEWI”京东旗舰店店铺、京东平台产品对比材料、购物评论;
9、在先案例、决定、裁定;
10、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名下商标档案;
11、“华为”手机销量市场排名材料、“华为”手机所获荣誉;
12、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及多个其他类别的“HAEWI”商标经审查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源于原注册人的字号汉语拼音,且经商标网商标近似查询输入“HAEWI”,检索结果显示不包含各引证商标,说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构成要素、原创性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不存在复制、摹仿引证商标情形。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在笔记本电脑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及被申请人无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该类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HAEWI”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近似查询检索结果打印件。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
申请人补充提交一张载有认驰判决、京东平台购物评论、小红书笔记、其他品牌介绍的光盘。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和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2024年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服务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十、十一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台式电脑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的计算机服务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域名核心部分“HUAWEI”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域名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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