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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24176号“彩虹无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2300号
2018-01-24 00:00:00.0
申请人:彩虹无线(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4176号“彩虹无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6418316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57231号“彩虹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1566号“RAINB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彩虹无线简介。
经审理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彩虹无线”,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电子转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银行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则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核准情况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4176号“彩虹无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6418316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57231号“彩虹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1566号“RAINB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彩虹无线简介。
经审理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彩虹无线”,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电子转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银行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则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核准情况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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