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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87667号“唐魅可”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040号
2025-04-28 00:00:00.0
异议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集韵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集韵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487667号“唐魅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唐魅可”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卸妆用纸巾;纸巾;纸制洗脸巾;面巾纸;塑料制礼品包装纸;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纸;包装纸;文具;书写用具;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1837号“魅可”、第834258号“MA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用护肤品;化妆用香水和香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8163号“MA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科隆香水;浸化妆品的卫生纸”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723090号“魅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餐巾;卸妆用薄纸;纸制洗脸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纸制洗脸巾;纸巾;卸妆用纸巾;面巾纸”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上的“魅可”、“MAC”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87667号“唐魅可”商标在“纸制洗脸巾;纸巾;卸妆用纸巾;面巾纸”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集韵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集韵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487667号“唐魅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唐魅可”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卸妆用纸巾;纸巾;纸制洗脸巾;面巾纸;塑料制礼品包装纸;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纸;包装纸;文具;书写用具;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1837号“魅可”、第834258号“MA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用护肤品;化妆用香水和香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8163号“MA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科隆香水;浸化妆品的卫生纸”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723090号“魅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餐巾;卸妆用薄纸;纸制洗脸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纸制洗脸巾;纸巾;卸妆用纸巾;面巾纸”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上的“魅可”、“MAC”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87667号“唐魅可”商标在“纸制洗脸巾;纸巾;卸妆用纸巾;面巾纸”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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