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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53203号“古琦波斯GUCQSIB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0105号
2019-10-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253203 |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玉溪辉胜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对第18253203号“古琦波斯GUCQSIB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53655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244327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5506996号“雨果博斯”商标、第936905号“博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2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对第25类商品上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驰名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摹仿和翻译,必然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其他知名品牌、作品名称、人物姓名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并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德国雨果博斯公司良好商誉和“BOSS”驰名商标的极高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专卖店列表、部分专卖店位置引导图;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5、BOSS系列品牌宣传报道及知名度资料;6、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7、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8、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9、《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有关保护“BOSS”系列商标的典型案例;10、在淘宝、京东等网站以“古琦波斯GUCQSIBOS”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打印件;1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决等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钱包(钱夹);行李箱;名片夹;护照夹(皮革制);手提包;背包;旅行包;钥匙包;婴儿背袋商品上。被申请人曾用名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包;皮革包;公文包;背包;钱包;旅行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共申请注册有一千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8199608号“LAVAZZA”商标、第18256343号 “克丽丝汀迪奥 KALIKADIOR”商标、第18271858号“宝玛名家 B.W.W.J”商标、第18795831号“惠尔普huierpu”商标、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等数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古琦波斯”、拉丁字母组合“GUCQSIBOS”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显著识别文字“BOSS/博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一千四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玉溪辉胜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对第18253203号“古琦波斯GUCQSIB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53655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244327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5506996号“雨果博斯”商标、第936905号“博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2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对第25类商品上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驰名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摹仿和翻译,必然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其他知名品牌、作品名称、人物姓名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并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德国雨果博斯公司良好商誉和“BOSS”驰名商标的极高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专卖店列表、部分专卖店位置引导图;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5、BOSS系列品牌宣传报道及知名度资料;6、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7、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8、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9、《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有关保护“BOSS”系列商标的典型案例;10、在淘宝、京东等网站以“古琦波斯GUCQSIBOS”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打印件;1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决等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钱包(钱夹);行李箱;名片夹;护照夹(皮革制);手提包;背包;旅行包;钥匙包;婴儿背袋商品上。被申请人曾用名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包;皮革包;公文包;背包;钱包;旅行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共申请注册有一千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8199608号“LAVAZZA”商标、第18256343号 “克丽丝汀迪奥 KALIKADIOR”商标、第18271858号“宝玛名家 B.W.W.J”商标、第18795831号“惠尔普huierpu”商标、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等数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古琦波斯”、拉丁字母组合“GUCQSIBOS”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显著识别文字“BOSS/博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一千四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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