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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42653号“屈世佳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1532号
2024-06-13 00:00:00.0
申请人:屈士雯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坝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25342653号“屈世佳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01287号“屈氏家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包装照片及产品实物照片;检测报告;销售截图及转款凭证;物流单;相关报道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部分荣誉证书。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8年7月28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屈世佳酒”与引证商标“屈氏家酒”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坝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25342653号“屈世佳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01287号“屈氏家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包装照片及产品实物照片;检测报告;销售截图及转款凭证;物流单;相关报道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部分荣誉证书。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8年7月28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屈世佳酒”与引证商标“屈氏家酒”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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