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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54352号“萃茶蜜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9492号
2024-12-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754352 |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萍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58754352号“萃茶蜜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蜜雪冰城”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42338号“蜜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049420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497042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50508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51014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50914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49705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749511号“蜜雪分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3308857号“蜜雪雪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5978601号“蜜雪甜蜜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7642960号“蜜雪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9092721号“蜜雪青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1143961号“蜜雪福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4832776号“蜜雪首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52835796号“蜜雪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多件商标,且通过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兜售,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并存在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裁判文书;
3、行业排名、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5、申请人门店数量统计信息及部分门店分部信息;
6、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营业执照;
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
8、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兜售商标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萃茶蜜雪”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蜜雪”,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给予了保护,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的范畴,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仅罗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未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予以陈述,故对此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萍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58754352号“萃茶蜜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蜜雪冰城”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42338号“蜜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049420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497042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50508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51014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50914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49705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749511号“蜜雪分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3308857号“蜜雪雪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5978601号“蜜雪甜蜜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7642960号“蜜雪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9092721号“蜜雪青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1143961号“蜜雪福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4832776号“蜜雪首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52835796号“蜜雪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多件商标,且通过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兜售,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并存在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裁判文书;
3、行业排名、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5、申请人门店数量统计信息及部分门店分部信息;
6、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营业执照;
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
8、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兜售商标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萃茶蜜雪”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蜜雪”,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给予了保护,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的范畴,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仅罗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未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予以陈述,故对此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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