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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25964号“工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7306号
2025-03-05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市舍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对第65725964号“工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48329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154876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2006年、2011年被评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18 年被认定为“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在(2021)京行终9090号案件中,被认定在 2015年8 月7日前构成驰名,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摹仿。
三、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公牛”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牛集团简介;
2、荣誉证据;
3、审计报告;
4、驰名保护记录;
5、媒体对公牛集团的部分新闻报道;
6、在先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梯(升降机)修理或维护等服务上。2017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梯安装和修理、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工牛”与引证商标一、二“公牛”文字组成近似,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修理或维护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市舍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对第65725964号“工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48329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154876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2006年、2011年被评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18 年被认定为“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在(2021)京行终9090号案件中,被认定在 2015年8 月7日前构成驰名,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摹仿。
三、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公牛”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牛集团简介;
2、荣誉证据;
3、审计报告;
4、驰名保护记录;
5、媒体对公牛集团的部分新闻报道;
6、在先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梯(升降机)修理或维护等服务上。2017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梯安装和修理、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工牛”与引证商标一、二“公牛”文字组成近似,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修理或维护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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