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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763010号“宇瞳光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90876号
2021-04-08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宇瞳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63010号“宇瞳光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93948号商标、第132236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2012-2019各年度公司介绍宣传彩页、申请人企业宣传视频及主题曲、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宇瞳光学”与引证商标一“宇瞳”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63010号“宇瞳光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93948号商标、第132236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2012-2019各年度公司介绍宣传彩页、申请人企业宣传视频及主题曲、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宇瞳光学”与引证商标一“宇瞳”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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