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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73184号“澳康先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1161号
2019-12-11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金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19173184号“澳康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奥康 AK”商标、 “AOKANG”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多年推广使用已具备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已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0240号“奥康 AK及图”商标、第4074854号“AOKANG及图”商标、第4847600号“奥康”商标、第5951025号“AOKANG及图”商标、第1756967号“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在同组同类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三、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申请人多年创立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奥康 AK”商标、 “AOKANG”商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司法判决书、相关裁定书;
3、申请人企业及“奥康”品牌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
4、申请人企业名誉及在各行业排名;
5、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资料;
6、部分商业广告合同复印件;
7、申请人企业相关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
8、申请人产品的中标情况及申请人企业制造基地排污许可证;
9、申请人主持参与指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4月6日,现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调整。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澳康先生”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文字部分“奥康”、引证商标二、四“AOKA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奥康”、“AOKANG”系列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申请人已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金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19173184号“澳康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奥康 AK”商标、 “AOKANG”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多年推广使用已具备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已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0240号“奥康 AK及图”商标、第4074854号“AOKANG及图”商标、第4847600号“奥康”商标、第5951025号“AOKANG及图”商标、第1756967号“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在同组同类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三、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申请人多年创立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奥康 AK”商标、 “AOKANG”商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司法判决书、相关裁定书;
3、申请人企业及“奥康”品牌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
4、申请人企业名誉及在各行业排名;
5、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资料;
6、部分商业广告合同复印件;
7、申请人企业相关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
8、申请人产品的中标情况及申请人企业制造基地排污许可证;
9、申请人主持参与指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4月6日,现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调整。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澳康先生”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文字部分“奥康”、引证商标二、四“AOKA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奥康”、“AOKANG”系列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申请人已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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