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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99911号“VETEMEN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4190号
2022-01-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09991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维特芒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唯特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4日对第34099911号“VETEMEN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VETEMENTS”是申请人在先创造并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带有创立人Gvasalia,Guram信息的VETEMENTS POURFEMME、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
2、国外媒体自2016年开始对VETEMENTS创始人Gvasalia,Guram的报道,百度百科相关介绍。
3、互联网上对VETEMENTS的品牌创立介绍;
4、巴黎时装周组织者声明及其中文翻译;
5、百度百科对VOGUE的介绍;
6、VOGUE网站对VETEMENTS的介绍及对在2015—2020年间VETEMENTS在巴黎时装周的服装产品发布情况;
7、全球时尚媒体、知名杂志对VETEMENTS品牌采访报道资料;
8、中国时尚媒体对申请人VETEMENTS品牌的报道;
9、VETEMENTS品牌消费者、时尚杂志、明星、奢侈品商场等与申请人的往来邮件及其中文翻译;
10、VETEMENTS POURFEMME及申请人给国内时尚买手店等开具的账单、收款单;
11、I.T出具的声明公证件及中文翻译,互联网上关于I.T的介绍;
12、ANCHORET、I.T等买手店的中国官方微博账号,以及一些时尚媒体的官方微博账号对申请人及其VETEMENTS品牌的宣传推广;
13、从英国公司注册信息查询网站查询到的被申请人信息、公司地址的信息页面;
14、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休眠状态证明材料及中文翻译;
15、厦门市纺织服装同业商会走访材料、被申请人在杭州开设实体店宣传材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对比图;
16、模特及模特经纪公司在社交账号上@申请人的Instagram官方账号截图;
17、时尚杂志、明星、普通消费者与申请人联系邮件;
18、网络上对时尚评论人唐霞的介绍、唐霞就被申请人行为发布的评论;
19、申请人在先标识介绍、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
2、VETEMENTS品牌介绍、名称来源、发展历程;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VETEMENTS系列商标的注册证、设计理念、国际注册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申请人VETEMENTS巴黎时装周的报道、视频、获得时尚奖项的视频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厦门市唯特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注册人)于2018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7月27日。2021年4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唯特萌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英属维京群岛,托土拉岛,罗德城,伟咸礁1,OMC办公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唯特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4日对第34099911号“VETEMEN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VETEMENTS”是申请人在先创造并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带有创立人Gvasalia,Guram信息的VETEMENTS POURFEMME、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
2、国外媒体自2016年开始对VETEMENTS创始人Gvasalia,Guram的报道,百度百科相关介绍。
3、互联网上对VETEMENTS的品牌创立介绍;
4、巴黎时装周组织者声明及其中文翻译;
5、百度百科对VOGUE的介绍;
6、VOGUE网站对VETEMENTS的介绍及对在2015—2020年间VETEMENTS在巴黎时装周的服装产品发布情况;
7、全球时尚媒体、知名杂志对VETEMENTS品牌采访报道资料;
8、中国时尚媒体对申请人VETEMENTS品牌的报道;
9、VETEMENTS品牌消费者、时尚杂志、明星、奢侈品商场等与申请人的往来邮件及其中文翻译;
10、VETEMENTS POURFEMME及申请人给国内时尚买手店等开具的账单、收款单;
11、I.T出具的声明公证件及中文翻译,互联网上关于I.T的介绍;
12、ANCHORET、I.T等买手店的中国官方微博账号,以及一些时尚媒体的官方微博账号对申请人及其VETEMENTS品牌的宣传推广;
13、从英国公司注册信息查询网站查询到的被申请人信息、公司地址的信息页面;
14、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休眠状态证明材料及中文翻译;
15、厦门市纺织服装同业商会走访材料、被申请人在杭州开设实体店宣传材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对比图;
16、模特及模特经纪公司在社交账号上@申请人的Instagram官方账号截图;
17、时尚杂志、明星、普通消费者与申请人联系邮件;
18、网络上对时尚评论人唐霞的介绍、唐霞就被申请人行为发布的评论;
19、申请人在先标识介绍、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
2、VETEMENTS品牌介绍、名称来源、发展历程;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VETEMENTS系列商标的注册证、设计理念、国际注册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申请人VETEMENTS巴黎时装周的报道、视频、获得时尚奖项的视频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厦门市唯特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注册人)于2018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7月27日。2021年4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唯特萌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英属维京群岛,托土拉岛,罗德城,伟咸礁1,OMC办公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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