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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79881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4166号
2021-08-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798819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对第247988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推广,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11530200号图形商标、第4643658号“CAMEL 骆驼”商标、第5885814号、第16925624号图形商标、第16925772号“骆驼”商标、第16925880号“CAMEL”商标、第19039076号“骆驼百年”商标、第19039077号“骆驼户外”商标、第22775721号“骆驼之家”商标、第23455902号“CAMELYO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101337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骆驼”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恶意抢注。五、申请人字号“骆驼”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六、被申请人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品牌声誉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第101337号“骆驼”商标商务文件及宣传使用证据。
2、“骆驼”商标认驰证据及其他所获荣誉。
3、申请人“骆驼”品牌系列家具产品的销售记录。
4、商评字[2019]第0000070004号、商评字[2019]第0000144192号裁定。
5、2018粤广南粤第4623、4856号公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家具行业的公司,其所打造的“骆驼及图”等系列商标是出于自身商业活动考虑而精心设计而成,未违反申请人所提主张。恳请贵局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其申请时大体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打印件)商评字[2019]第0000167116号裁定书、2019京73行初6936号判决书、2020京行终5550号判决书、2019经72行初6934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展示板;非金属台阶(梯子);野营用睡垫;软垫;枕头;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帐篷桩;树脂工艺品”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领域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对第247988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推广,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11530200号图形商标、第4643658号“CAMEL 骆驼”商标、第5885814号、第16925624号图形商标、第16925772号“骆驼”商标、第16925880号“CAMEL”商标、第19039076号“骆驼百年”商标、第19039077号“骆驼户外”商标、第22775721号“骆驼之家”商标、第23455902号“CAMELYO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101337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骆驼”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恶意抢注。五、申请人字号“骆驼”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六、被申请人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品牌声誉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第101337号“骆驼”商标商务文件及宣传使用证据。
2、“骆驼”商标认驰证据及其他所获荣誉。
3、申请人“骆驼”品牌系列家具产品的销售记录。
4、商评字[2019]第0000070004号、商评字[2019]第0000144192号裁定。
5、2018粤广南粤第4623、4856号公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家具行业的公司,其所打造的“骆驼及图”等系列商标是出于自身商业活动考虑而精心设计而成,未违反申请人所提主张。恳请贵局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其申请时大体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打印件)商评字[2019]第0000167116号裁定书、2019京73行初6936号判决书、2020京行终5550号判决书、2019经72行初6934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展示板;非金属台阶(梯子);野营用睡垫;软垫;枕头;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帐篷桩;树脂工艺品”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领域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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