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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07723号“小十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5011号
2022-04-12 00:00:00.0
申请人:小十九(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07723号“小十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70213号“十九”商标、第25120430号“拾玖堂及图”商标、第29934299号“拾九严选 10:09及图”商标、第17348088号“十九茶院”商标、第41812529号“十九”商标、第47985678号“十九及图”商标、第56448966号“拾玖”商标、第35066160号“拾玖优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三、四与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既可共存,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市场营销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注销与否不影响其商标权益,引证商标三、四仍构成在先权利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07723号“小十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70213号“十九”商标、第25120430号“拾玖堂及图”商标、第29934299号“拾九严选 10:09及图”商标、第17348088号“十九茶院”商标、第41812529号“十九”商标、第47985678号“十九及图”商标、第56448966号“拾玖”商标、第35066160号“拾玖优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三、四与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既可共存,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市场营销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注销与否不影响其商标权益,引证商标三、四仍构成在先权利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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