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4929208号“味好嘉肉宝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2002号
2020-07-15 00:00:00.0
异议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宿迁力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宿迁力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6期《商标公告》第34929208号“味好嘉肉宝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味好嘉肉宝王”,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调味酱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48862号、第11711383号、第7844145号“肉宝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天然增甜剂;糖果;食品用糖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肉宝王”,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支付宝”、“拼多多”、“小猪佩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肉宝王”商标文字组合构成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有悖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29208号“味好嘉肉宝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宿迁力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宿迁力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6期《商标公告》第34929208号“味好嘉肉宝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味好嘉肉宝王”,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调味酱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48862号、第11711383号、第7844145号“肉宝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天然增甜剂;糖果;食品用糖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肉宝王”,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支付宝”、“拼多多”、“小猪佩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肉宝王”商标文字组合构成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有悖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29208号“味好嘉肉宝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