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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194181号“皇雅系统门窗 真系统·更安全 HUMY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4698号
2023-12-27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皇派定制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皇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61194181号“皇雅系统门窗 真系统·更安全 HUM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53259号“皇派”商标、第14762894号“皇派 HUANGPAI”商标、第11569334号“金牌皇派 JINPAIHUANGP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佛山市皇派门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四、被申请人明显存在不正当注册商标的行为,其申请商标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的目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商标授权书;2、媒体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3、产品检测报告;4、部分认证证书;5、代言人签约照片及聘书、授权书;6、品牌排名资料;7、专卖店图片及产品专卖授权证书;8、产品销售资料;9、广告宣传及广告播出证明、广告费用发票;10、相关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不良企图,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不会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及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移动硬盘形式):
1、公司图片;2、展会图片及视频;3、广告视频;4、媒体报道;5、网页搜索截图;6、产品宣传及展示视频;7、所获荣誉;8、生产培训基地视频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铝合金;铝;金属门;金属窗;金属折叠门;金属竖铰链窗;金属建筑材料;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框”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皇派”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含有文字“真系统•更安全”,其为描述产品品质的引导消费性宣传用语,用作商标易诱导相关公众消费购买,或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皇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61194181号“皇雅系统门窗 真系统·更安全 HUM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53259号“皇派”商标、第14762894号“皇派 HUANGPAI”商标、第11569334号“金牌皇派 JINPAIHUANGP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佛山市皇派门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四、被申请人明显存在不正当注册商标的行为,其申请商标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的目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商标授权书;2、媒体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3、产品检测报告;4、部分认证证书;5、代言人签约照片及聘书、授权书;6、品牌排名资料;7、专卖店图片及产品专卖授权证书;8、产品销售资料;9、广告宣传及广告播出证明、广告费用发票;10、相关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不良企图,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不会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及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移动硬盘形式):
1、公司图片;2、展会图片及视频;3、广告视频;4、媒体报道;5、网页搜索截图;6、产品宣传及展示视频;7、所获荣誉;8、生产培训基地视频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铝合金;铝;金属门;金属窗;金属折叠门;金属竖铰链窗;金属建筑材料;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框”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皇派”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含有文字“真系统•更安全”,其为描述产品品质的引导消费性宣传用语,用作商标易诱导相关公众消费购买,或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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