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1741785号“OF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9023号
2020-1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74178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斑马线纽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31741785号“O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创办人Virgil Abloh(维吉尔.艾伯洛)不仅是世界知名时尚设计师,同时也是知名时尚品牌“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及“OFF-WHITE”的创始设计师,该品牌经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于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巨大的商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OFF”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OFF”商标是申请人在服装、衣服装饰品、饰带等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构成以不正当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明显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或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类似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还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IGIL ABLOH简介及相关媒体介绍;
2、OFF-WHITE 品牌大使、春夏季男女装型录介绍;
3、OFF-WHITE品牌的国内外媒体报道;
4、OFF-WHITE在相关网站上的报道;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图书馆调查报告;
6、国内贸易商及代理商订购OFF-WHITE服饰单据;
7、申请人官网店铺列表页公证下载;
8、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及公证书;
9、申请人在其他异议、无效宣告案中获得支持的裁定;
10、设计师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以及证明创作过程的设计草稿;
11、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12、“OFF-WIHTE”16-18年男女装型录;
13、标有“OFF”标识的申请人货品SKU码的谷歌查询结果、对应货品销售网页和图片;
14、互联网上关于“CHAMPION”品牌及其“CPFU”的介绍;
15、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上对“SUPREME”的品牌介绍;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17、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彼此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OFF-WHITE”已在多个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其他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合作方品牌近似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还抄袭和摹仿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标识,其行为明显是以申请人及其品牌和商标为目标,有目的地进行商标抢注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注册公告及流程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美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在第26类刺绣品、发夹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0月14日第1667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3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19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斑马线纽约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28日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5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美纽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且其中主要涉及与申请人所使用的“OFF WHITE”标识或他人在服饰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UPREME”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注销,其中第31732257号、第31752896号、第31748358号“OFF OF”商标因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或被无效宣告。现被申请人名下共80余件商标,绝大部分包含“OFF”。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刺绣品、假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10-13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OFF”标识的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故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刺绣品、假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OFF WHITE”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已经在我国境内持续宣传销售,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且其中主要涉及与申请人所使用的“OFF WHITE”标识或他人在服饰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UPREME”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注销,其中第31732257号、第31752896号、第31748358号“OFF OF”商标因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或被无效宣告。现被申请人名下共80余件商标,绝大部分包含“OFF”。综合以上因素,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斑马线纽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31741785号“O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创办人Virgil Abloh(维吉尔.艾伯洛)不仅是世界知名时尚设计师,同时也是知名时尚品牌“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及“OFF-WHITE”的创始设计师,该品牌经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于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巨大的商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OFF”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OFF”商标是申请人在服装、衣服装饰品、饰带等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构成以不正当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明显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或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类似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还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IGIL ABLOH简介及相关媒体介绍;
2、OFF-WHITE 品牌大使、春夏季男女装型录介绍;
3、OFF-WHITE品牌的国内外媒体报道;
4、OFF-WHITE在相关网站上的报道;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图书馆调查报告;
6、国内贸易商及代理商订购OFF-WHITE服饰单据;
7、申请人官网店铺列表页公证下载;
8、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及公证书;
9、申请人在其他异议、无效宣告案中获得支持的裁定;
10、设计师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以及证明创作过程的设计草稿;
11、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12、“OFF-WIHTE”16-18年男女装型录;
13、标有“OFF”标识的申请人货品SKU码的谷歌查询结果、对应货品销售网页和图片;
14、互联网上关于“CHAMPION”品牌及其“CPFU”的介绍;
15、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上对“SUPREME”的品牌介绍;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17、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彼此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OFF-WHITE”已在多个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其他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合作方品牌近似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还抄袭和摹仿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标识,其行为明显是以申请人及其品牌和商标为目标,有目的地进行商标抢注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注册公告及流程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美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在第26类刺绣品、发夹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0月14日第1667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3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19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斑马线纽约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28日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5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美纽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且其中主要涉及与申请人所使用的“OFF WHITE”标识或他人在服饰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UPREME”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注销,其中第31732257号、第31752896号、第31748358号“OFF OF”商标因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或被无效宣告。现被申请人名下共80余件商标,绝大部分包含“OFF”。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刺绣品、假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10-13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OFF”标识的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故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刺绣品、假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OFF WHITE”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已经在我国境内持续宣传销售,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且其中主要涉及与申请人所使用的“OFF WHITE”标识或他人在服饰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UPREME”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注销,其中第31732257号、第31752896号、第31748358号“OFF OF”商标因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或被无效宣告。现被申请人名下共80余件商标,绝大部分包含“OFF”。综合以上因素,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