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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75494号“华夏中金HUAXIAZHONGJ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4222号
2023-06-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27549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华夏中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1日对第21275494号“华夏中金HUAXIAZHONG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1095号“中金 CHN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中金 CHNGOLD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锭”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知名度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2、在先的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3、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子公司简介、变更历程、组织机构图、大事记、所获荣誉、专利证书;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百度百科页面截图、产品展示图片、经公证的引证商标使用资料;5、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具的证明、关于“中金”牌金锭的交割证明、生产车间照片、销售合同、发票等资料;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加会议、活动资料;7、广告宣传资料;8、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申请人年报、审计报告;10、中国黄金协会出具的推荐信、黄金行业十强排名网页、相关行业标准、各种说明函、检测报告;11、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华夏中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认读文字“中金”,且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中金”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金锭”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市,且二者经营范围存在关联,其理应知晓申请人“中金”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戒指(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华夏中金HUAXIAZHONGJIN”与申请人在先商号“中金”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华夏中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1日对第21275494号“华夏中金HUAXIAZHONG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1095号“中金 CHN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中金 CHNGOLD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锭”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知名度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2、在先的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3、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子公司简介、变更历程、组织机构图、大事记、所获荣誉、专利证书;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百度百科页面截图、产品展示图片、经公证的引证商标使用资料;5、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具的证明、关于“中金”牌金锭的交割证明、生产车间照片、销售合同、发票等资料;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加会议、活动资料;7、广告宣传资料;8、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申请人年报、审计报告;10、中国黄金协会出具的推荐信、黄金行业十强排名网页、相关行业标准、各种说明函、检测报告;11、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华夏中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认读文字“中金”,且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中金”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金锭”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市,且二者经营范围存在关联,其理应知晓申请人“中金”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戒指(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华夏中金HUAXIAZHONGJIN”与申请人在先商号“中金”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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