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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34752号“黑尔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8694号
2019-02-26 00:00:00.0
申请人:成都黑尔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234752号“黑尔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34834号“黑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黑尔斯”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黑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曝光的X光胶片、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曝光材料、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234752号“黑尔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34834号“黑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黑尔斯”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黑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曝光的X光胶片、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曝光材料、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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