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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415823号“MOP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4702号
2022-04-22 00:00:00.0
申请人:蔡佳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0415823号“MOP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00760号商标、第24896742号商标、第45583006号商标、第45583005号商标、第455962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达成转让协议,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人出于善意申请注册,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发引证商标一、二转让申请书、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信息、单词翻译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与申请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螨剂;杀虫剂;驱蚊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螨剂;杀虫剂;驱蚊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0415823号“MOP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00760号商标、第24896742号商标、第45583006号商标、第45583005号商标、第455962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达成转让协议,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人出于善意申请注册,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发引证商标一、二转让申请书、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信息、单词翻译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与申请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螨剂;杀虫剂;驱蚊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螨剂;杀虫剂;驱蚊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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