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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80774号“WITH PEOPLE IN MI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849号
2020-04-14 00:00:00.0
申请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亨特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对第27880774号“WITH PEOPLE IN MI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6082号“PEOPLE及图”商标,第1578592号“PEOPLE”商标、第19017122号“PEOP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EOPLE”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严重淡化申请人品牌价值。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误认,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营业执照;
2、在先裁决;
3、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
4、知名商号证明;
5、企业及品牌荣誉;
6、广告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不具有任何恶意,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声音警报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连接物;声音警报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3、申请人“PEOPLE”商标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曾于2015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用安全警报装置;报警器;声音警报器”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声音警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WITH PEOPLE IN MIND”,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PEOPLE”,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低压电器元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告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床用安全警报装置;报警器;声音警报器”三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亨特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对第27880774号“WITH PEOPLE IN MI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6082号“PEOPLE及图”商标,第1578592号“PEOPLE”商标、第19017122号“PEOP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EOPLE”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严重淡化申请人品牌价值。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误认,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营业执照;
2、在先裁决;
3、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
4、知名商号证明;
5、企业及品牌荣誉;
6、广告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不具有任何恶意,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声音警报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连接物;声音警报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3、申请人“PEOPLE”商标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曾于2015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用安全警报装置;报警器;声音警报器”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声音警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WITH PEOPLE IN MIND”,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PEOPLE”,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低压电器元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告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床用安全警报装置;报警器;声音警报器”三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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