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6782362号“激战沙巴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7665号
2020-10-13 00:00:00.0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龙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6782362号“激战沙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39376号“沙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热血传奇”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其中“沙巴克”是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场景,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沙巴克”商标及游戏“热血传奇”的宣传及使用材料;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测试、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硬件咨询、服装设计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激战沙巴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沙巴克”,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测试、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一般不直接判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测试、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服务上,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其余服务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测试、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的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服务上,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上述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其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测试、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龙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6782362号“激战沙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39376号“沙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热血传奇”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其中“沙巴克”是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场景,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沙巴克”商标及游戏“热血传奇”的宣传及使用材料;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测试、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硬件咨询、服装设计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激战沙巴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沙巴克”,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测试、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一般不直接判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测试、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服务上,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其余服务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测试、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的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服务上,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上述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其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测试、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