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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26860号“克罗心KELUOX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1682号
2018-11-13 00:00:00.0
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巧露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14526860号“克罗心KELUOX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克罗心”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64581号“克罗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64567号“克罗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中文商号“克罗心”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及《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商号“克罗心”高度近似,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的报道;
4、百度关于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产品相关图片;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
6、申请人产品相关销售资料;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在先决定书;
9、克罗心(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及前述《商标法》总则性条款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克罗心”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8类剪刀等商品、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克罗心”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巧克力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巧露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14526860号“克罗心KELUOX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克罗心”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64581号“克罗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64567号“克罗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中文商号“克罗心”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及《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商号“克罗心”高度近似,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的报道;
4、百度关于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产品相关图片;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
6、申请人产品相关销售资料;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在先决定书;
9、克罗心(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及前述《商标法》总则性条款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克罗心”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8类剪刀等商品、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克罗心”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巧克力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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