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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264895号“MOMO HOME 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0097号
2025-03-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264895 |
申请人:政和县浩雄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64895号“MOMO HOME 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762894号、第25904970号、第36346361号、第56299265号、第21383678号、第14444518号、第23203113号、第34052892号、第34056834号、第51412223号、第63260971号、第63260950号、第74017982号、第76655931号、第76821750号、第34061442号、第11485989号、第19101517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64895号“MOMO HOME 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762894号、第25904970号、第36346361号、第56299265号、第21383678号、第14444518号、第23203113号、第34052892号、第34056834号、第51412223号、第63260971号、第63260950号、第74017982号、第76655931号、第76821750号、第34061442号、第11485989号、第19101517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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