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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09479A号“步步点BUBUD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0494号
2021-09-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509479A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维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建硕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对第41509479A号“步步点BUBU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步步高”、“BBK”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普遍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44008号“步步高”商标、第33044516号“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37871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步步高”、“BBK”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企业,对申请人及“步步高”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了大量“步步”系列商标缺乏实际使用意图,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囤积,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复制摹仿了其他知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所获荣誉证书、资质证书;3、申请人步步高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材料;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5、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学习机、点读机的销售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张(文具)、封面(文具)、盲人书籍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描图纸、书写材料、黑板、绘画仪器、书籍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30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说明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激光影碟机、电话机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步步高”商标于2002年2月8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
4、本案被申请人的自然人股东系李建新、谢秋娜,李建新、谢秋娜亦为深圳市杰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博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中,李建新系本案被申请人及深圳市杰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郎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秋娜系深圳市恒博通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杰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博通电子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34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70余件“步步点学习机”、“步步点”、“步步朗”等“步步”系列商标,另还包括如“读书铺”、“读书君”、“澳贝澳”、“澳贝聪”、“VIVI”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步步点”与引证商标二“BBK”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步步点”与引证商标一“步步高”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张(文具)、盲人书籍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书写材料、书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说明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纸张(文具)、盲人书籍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书写材料、书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的封面(文具)、描图纸、黑板、绘画仪器商品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步步高”商标于2002年2月8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我局对此予以考虑,但该时间点距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较远,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在“步步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步步高”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封面(文具)、描图纸、黑板、绘画仪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封面(文具)、描图纸、黑板、绘画仪器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由审理查明4、5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34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70余件“步步点学习机”、“步步点”、“步步朗”等“步步”系列商标,另还包括如“读书铺”、“读书君”、“澳贝澳”、“澳贝聪”、“VIVI”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规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建硕伟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对第41509479A号“步步点BUBU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步步高”、“BBK”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普遍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44008号“步步高”商标、第33044516号“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37871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步步高”、“BBK”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企业,对申请人及“步步高”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了大量“步步”系列商标缺乏实际使用意图,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囤积,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复制摹仿了其他知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所获荣誉证书、资质证书;3、申请人步步高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材料;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5、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学习机、点读机的销售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张(文具)、封面(文具)、盲人书籍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描图纸、书写材料、黑板、绘画仪器、书籍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30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说明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激光影碟机、电话机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步步高”商标于2002年2月8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
4、本案被申请人的自然人股东系李建新、谢秋娜,李建新、谢秋娜亦为深圳市杰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博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中,李建新系本案被申请人及深圳市杰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郎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秋娜系深圳市恒博通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杰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博通电子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34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70余件“步步点学习机”、“步步点”、“步步朗”等“步步”系列商标,另还包括如“读书铺”、“读书君”、“澳贝澳”、“澳贝聪”、“VIVI”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步步点”与引证商标二“BBK”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步步点”与引证商标一“步步高”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张(文具)、盲人书籍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书写材料、书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说明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纸张(文具)、盲人书籍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书写材料、书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的封面(文具)、描图纸、黑板、绘画仪器商品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步步高”商标于2002年2月8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我局对此予以考虑,但该时间点距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较远,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在“步步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步步高”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封面(文具)、描图纸、黑板、绘画仪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封面(文具)、描图纸、黑板、绘画仪器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由审理查明4、5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34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70余件“步步点学习机”、“步步点”、“步步朗”等“步步”系列商标,另还包括如“读书铺”、“读书君”、“澳贝澳”、“澳贝聪”、“VIVI”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规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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