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7866567号“川冰经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3080号
2025-03-12 00:00:00.0
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捷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47866567号“川冰经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818878号“冰川BINGCHUAN及图”商标、第5861721号“冰川”商标、第369101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25400895号“盘古冰川”商标、第12502465号“时代冰川”商标、第24036245号“蓥华冰川”商标、第24036358号“卧龙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业排名材料;相关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的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赞助活动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标签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出库单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组织交换,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瓶装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捷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47866567号“川冰经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818878号“冰川BINGCHUAN及图”商标、第5861721号“冰川”商标、第369101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25400895号“盘古冰川”商标、第12502465号“时代冰川”商标、第24036245号“蓥华冰川”商标、第24036358号“卧龙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业排名材料;相关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的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赞助活动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标签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出库单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组织交换,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瓶装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