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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6318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2856号
2024-10-16 00:00:00.0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第65063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72555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51899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其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历史简介图册资料及申请人全球注册商标列表;2、媒体报道;3、排行榜排名情况资料;4、国家图书馆对申请人品牌的报纸文献及期刊文献资料检索报告;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录;6、申请人的捐赠证书、所获奖项资料及排行榜排名情况资料;7、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8、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0月14日第185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矿石、铁矿石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矿石、金属丝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在手提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矿石、岩滑防护铁丝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矿石、金属丝网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为纯图形商标,但其在视觉效果上仍易被认读为字母“LY”,与引证商标一、二“LV”在书写方式、表现形式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LV”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为本案的程序性条款,故对于该部分条款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第65063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72555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51899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其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历史简介图册资料及申请人全球注册商标列表;2、媒体报道;3、排行榜排名情况资料;4、国家图书馆对申请人品牌的报纸文献及期刊文献资料检索报告;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录;6、申请人的捐赠证书、所获奖项资料及排行榜排名情况资料;7、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8、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0月14日第185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矿石、铁矿石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矿石、金属丝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在手提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矿石、岩滑防护铁丝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矿石、金属丝网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为纯图形商标,但其在视觉效果上仍易被认读为字母“LY”,与引证商标一、二“LV”在书写方式、表现形式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LV”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为本案的程序性条款,故对于该部分条款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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