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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724685号“劦合健康 XIEHE JIAN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991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郑正华
委托代理人:宿迁铭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劦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1日对第38724685号“劦合健康 XIEHE JIAN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49319号“协和XIEHE及图”商标、第1383202号“协和”商标、第1724313号“XIEHE”商标、第4364242号“协和XIEHE及图”商标、第12576997号“XIE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明显设计了一个“红十字”标志,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与医疗、药品相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产品包装及产品批件等;
2、荣誉证书、科技成果、出口许可证、其他奖项复印件照片、广告审批表;
3、销售图片;
4、在先案件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洁肤乳液、浴液、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香水、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红十字”的标志具有较大的差别,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洗面奶、洁肤乳液、浴液、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香水、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宿迁铭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劦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1日对第38724685号“劦合健康 XIEHE JIAN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49319号“协和XIEHE及图”商标、第1383202号“协和”商标、第1724313号“XIEHE”商标、第4364242号“协和XIEHE及图”商标、第12576997号“XIE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明显设计了一个“红十字”标志,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与医疗、药品相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产品包装及产品批件等;
2、荣誉证书、科技成果、出口许可证、其他奖项复印件照片、广告审批表;
3、销售图片;
4、在先案件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洁肤乳液、浴液、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香水、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红十字”的标志具有较大的差别,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洗面奶、洁肤乳液、浴液、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香水、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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