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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1118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2007号
2019-06-03 00:00:00.0
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百象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172111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国最大的民族方便面生产企业,申请人“白象”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白象”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8111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规划、品牌咨询合约书、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白象LOGO确认函;2、著作权登记证书;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企业简介、申请人及各子公司所获资质、关系证明、企业组织架构图;4、企业外景、办公区、仓库、生产线等照片;5、检验报告;6、申请人2009、2010、2011年纳税资料;7、经销合同、销售发票;8、2010—2012年审计报告;9、荣誉证据;10、关于认定“白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1、专利证书;12、广告合同、宣传发票等宣传证据;13、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阳市维庭日用品厂于2015年6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陶器;肥皂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20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东阳市百象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第30类“方便面;挂面”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白象”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方便面;挂面”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国家版权局“2010-F-033054”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证书上载明“白象标识”作品著作权人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名称变更前名称。
5、申请人第3433657号“白象及图”商标于2003年1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牙签”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指向对象、整体外观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牙签”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陶器;肥皂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1中包含品牌规划、品牌咨询合约书、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白象LOGO确认函等证据,其中合约书显示于2002年其与上海桔色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上海桔色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协助其完成品牌规划等事宜,证据1中包含的付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据所包含的汇款事由、金额、时间信息等与品牌规划合约书一致,可证明上述合约书的履行。同时,申请人提交的LOGO确认函显示时间为2002年10月,且确认函中包含的图形作品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的图形作品基本一致。另据我局审理查明第5项可知,申请人已于2003年1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第3433657号“白象及图”商标,且该商标中所含图形与涉案作品一致,可证明2003年1月13日申请人已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注册,即2003年涉案作品已设计完成,可与前述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相呼应。在被申请人未答辩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所包含的图形与申请人著作权作品中的象图形部分在线条勾勒、细节要素、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所指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争议商标在“牙签”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陶器;肥皂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且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百象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172111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国最大的民族方便面生产企业,申请人“白象”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白象”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8111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规划、品牌咨询合约书、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白象LOGO确认函;2、著作权登记证书;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企业简介、申请人及各子公司所获资质、关系证明、企业组织架构图;4、企业外景、办公区、仓库、生产线等照片;5、检验报告;6、申请人2009、2010、2011年纳税资料;7、经销合同、销售发票;8、2010—2012年审计报告;9、荣誉证据;10、关于认定“白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1、专利证书;12、广告合同、宣传发票等宣传证据;13、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阳市维庭日用品厂于2015年6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陶器;肥皂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20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东阳市百象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第30类“方便面;挂面”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白象”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方便面;挂面”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国家版权局“2010-F-033054”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证书上载明“白象标识”作品著作权人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名称变更前名称。
5、申请人第3433657号“白象及图”商标于2003年1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牙签”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指向对象、整体外观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牙签”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陶器;肥皂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1中包含品牌规划、品牌咨询合约书、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白象LOGO确认函等证据,其中合约书显示于2002年其与上海桔色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上海桔色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协助其完成品牌规划等事宜,证据1中包含的付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据所包含的汇款事由、金额、时间信息等与品牌规划合约书一致,可证明上述合约书的履行。同时,申请人提交的LOGO确认函显示时间为2002年10月,且确认函中包含的图形作品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的图形作品基本一致。另据我局审理查明第5项可知,申请人已于2003年1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第3433657号“白象及图”商标,且该商标中所含图形与涉案作品一致,可证明2003年1月13日申请人已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注册,即2003年涉案作品已设计完成,可与前述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相呼应。在被申请人未答辩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所包含的图形与申请人著作权作品中的象图形部分在线条勾勒、细节要素、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所指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争议商标在“牙签”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陶器;肥皂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且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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