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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44466号“饿乐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7199号
2022-10-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54446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小冬瓜人工智能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崔双双
大陆接收人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青枫北路号凤凰座层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4544466号“饿乐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283401号“饿鲜达”商标、第28795359号“饿了么”商标、第21271916号“饿了么”商标、第23551731号“饿了么超市速达”商标、第32592281号“饿了么星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饿了么”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的第16453951A号“饿了么”商标、第12756386号“饿了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的刻意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文字已构成不规范书写,其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注册地址的主体多达70余家,商标多达3000余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存在摹仿知名品牌、囤积商标资源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2016年、2017年社会责任报告;2、申请人及“饿了么”品牌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3、相关行业分析报告;4、公益活动相关报道;5、“饿了么”品牌推广资料;6、国图检索报告;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地址查询结果、商标申请列表、被摹仿品牌介绍、售卖商标情况;8、其他案件决定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寄宿处;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厅”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饿乐达”分别与引证商标一“饿鲜达”、引证商标二、三“饿了么”、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饿了么”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餐厅、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饿乐达”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小冬瓜人工智能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崔双双
大陆接收人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青枫北路号凤凰座层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4544466号“饿乐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283401号“饿鲜达”商标、第28795359号“饿了么”商标、第21271916号“饿了么”商标、第23551731号“饿了么超市速达”商标、第32592281号“饿了么星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饿了么”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的第16453951A号“饿了么”商标、第12756386号“饿了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的刻意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文字已构成不规范书写,其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注册地址的主体多达70余家,商标多达3000余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存在摹仿知名品牌、囤积商标资源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2016年、2017年社会责任报告;2、申请人及“饿了么”品牌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3、相关行业分析报告;4、公益活动相关报道;5、“饿了么”品牌推广资料;6、国图检索报告;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地址查询结果、商标申请列表、被摹仿品牌介绍、售卖商标情况;8、其他案件决定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寄宿处;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厅”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饿乐达”分别与引证商标一“饿鲜达”、引证商标二、三“饿了么”、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饿了么”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餐厅、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饿乐达”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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