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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1781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2427号
2022-08-25 00:00:00.0
申请人: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绿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31917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14960号“康圣环球Kindstar Glob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康圣环球KINDSTAR GLOBAL及图”为申请人旗下重点品牌,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属于医药行业的密切关联主体,对申请人前述品牌理应知晓,但其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康圣环球KINDSTAR GLOBAL及图”品牌图形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还恶意抢注古代“燧人氏”称呼、《灵枢》医术传记、“龙砂”药材名称等,以及摹仿“阿拉丁神灯”申请注册了“阿拉丁”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及资质证明;
3、审计报告;
4、申请人主要用户名单;
5、相关合同及发票;
6、京东、天猫电商平台网页截图;
7、相关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资料;
8、领导调研活动照片;
9、部分参加展会的协议;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1、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或傍靠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被申请人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外观差异很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在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中药成药、人用药”产品、官方网站及相关宣传推广上,并无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完全是基于正常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三、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任何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内容。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
2、被申请人图形商标在国外的申请注册情况;
3、被申请人与上海绿谷制药有限公司关联证明;
4、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5、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6、印刷品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7、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10、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11、被申请人参与制定参与研发抗阿尔茨海默药物GV-971、药品上市及相关新闻报道;
12、第46492709号“莱趣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51970612号“康圣环球 KINDSTAR GLOBAL及图”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务室;医院”等服务上,现为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按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按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绿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31917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14960号“康圣环球Kindstar Glob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康圣环球KINDSTAR GLOBAL及图”为申请人旗下重点品牌,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属于医药行业的密切关联主体,对申请人前述品牌理应知晓,但其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康圣环球KINDSTAR GLOBAL及图”品牌图形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还恶意抢注古代“燧人氏”称呼、《灵枢》医术传记、“龙砂”药材名称等,以及摹仿“阿拉丁神灯”申请注册了“阿拉丁”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及资质证明;
3、审计报告;
4、申请人主要用户名单;
5、相关合同及发票;
6、京东、天猫电商平台网页截图;
7、相关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资料;
8、领导调研活动照片;
9、部分参加展会的协议;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1、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或傍靠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被申请人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外观差异很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在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中药成药、人用药”产品、官方网站及相关宣传推广上,并无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完全是基于正常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三、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任何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内容。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
2、被申请人图形商标在国外的申请注册情况;
3、被申请人与上海绿谷制药有限公司关联证明;
4、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5、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6、印刷品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7、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10、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11、被申请人参与制定参与研发抗阿尔茨海默药物GV-971、药品上市及相关新闻报道;
12、第46492709号“莱趣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51970612号“康圣环球 KINDSTAR GLOBAL及图”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务室;医院”等服务上,现为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按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按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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