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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33075号“新栢倫纪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0250号
2024-09-20 00:00:00.0
申请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鑫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63533075号“新栢倫纪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5609号“百伦”商标、第1423195号“百倫”商标、第20872598号“百伦”商标、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第16600985号“新百伦”商标、第16600987号“新百伦”商标、第2000303号“百倫BOLUNE及图”商标、第16776086号“百倫BOL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标识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案例;
2、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
3、销售证据;
4、使用宣传材料;
5、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抄袭他人商标的相关材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八核定使用的“帽;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鑫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63533075号“新栢倫纪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5609号“百伦”商标、第1423195号“百倫”商标、第20872598号“百伦”商标、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第16600985号“新百伦”商标、第16600987号“新百伦”商标、第2000303号“百倫BOLUNE及图”商标、第16776086号“百倫BOL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标识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案例;
2、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
3、销售证据;
4、使用宣传材料;
5、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抄袭他人商标的相关材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八核定使用的“帽;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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