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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127330A号“DEEPM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4751号
2023-11-15 00:00:00.0
申请人:渊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深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60127330A号“DEEPM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25625号“DEEPM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56456号“DEEPM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56457号“DEEPM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00812号“渊慧 DEEP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DEEPMIND”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件与“DEEPMIND”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具有囤积商标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相关介绍及与申请人相关的文章;2、谷歌公司收购申请人的媒体报道;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4、类似案件裁定书;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情况及抄袭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系列商标,其整体含义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英文商号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答辩人并非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深度学习”百度百科介绍;2、被申请人官网页面;3、DeePMD-kit新闻材料;4、DEEPKS介绍材料;5、“DP TECHNOLOGY”商标的使用情况;6、“DP LIBRARY”商标的使用情况;7、部分荣誉;8、“DeePMD”软件在多个行业领域的应用情况;9、类似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缺乏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在软件服务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作出裁定,根据审查一致性,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抄袭商标档案及相关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21日经核准在第42类化学研究;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42类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DEEPMIND”字号权,同时构成对“DEEPMIND”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学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DEEPM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英文部分“DEEPMIND”字母构成相近,整体呼叫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研究;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将“DEEPMIND”作为其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等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本案中,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并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深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60127330A号“DEEPM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25625号“DEEPM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56456号“DEEPM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56457号“DEEPM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00812号“渊慧 DEEP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DEEPMIND”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件与“DEEPMIND”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具有囤积商标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相关介绍及与申请人相关的文章;2、谷歌公司收购申请人的媒体报道;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4、类似案件裁定书;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情况及抄袭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系列商标,其整体含义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英文商号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答辩人并非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深度学习”百度百科介绍;2、被申请人官网页面;3、DeePMD-kit新闻材料;4、DEEPKS介绍材料;5、“DP TECHNOLOGY”商标的使用情况;6、“DP LIBRARY”商标的使用情况;7、部分荣誉;8、“DeePMD”软件在多个行业领域的应用情况;9、类似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缺乏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在软件服务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作出裁定,根据审查一致性,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抄袭商标档案及相关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21日经核准在第42类化学研究;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42类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DEEPMIND”字号权,同时构成对“DEEPMIND”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学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DEEPM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英文部分“DEEPMIND”字母构成相近,整体呼叫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研究;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将“DEEPMIND”作为其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等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本案中,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并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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