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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02667号“莱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1894号
2025-01-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702667 |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崛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58702667号“莱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引证上述公司名下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劳斯莱斯”、“ROLLS-ROYCE”、“ROLLS-ROYCE RR”、“飞翔女神图形”等商标在“汽车”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汽车领域内家喻户晓的极高知名度品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75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2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18859号图形商标(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誉的不当利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第13443305号、第13261675号、第29270号、第29273号、第770339号、第770486号、第770487号、第136516号、第1585900号、第1585898号、第1585899号、第1603808号、第1572177号、第1917675号、第1607824号、第1601715号商标、第18695110号(第3、6、12、28、35、37、39、41类)、第18695109号(第3、6、12、28、35、37、39、41类)、第18695108号(第3、6、12、28、35、37、39、41类)、第867286号、第847947号、第8034927号、国际注册第12、14、18、21、25类第11674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九)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商标独占许可等资料;2、图书馆检索报告、报刊杂志摘页、参展资料、互联网宣传报道网页等有关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及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3、劳斯莱斯汽车在中国各地区的销售商列表;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中国贸易报》、《中国工商报》摘页等有关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6、申请人成功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音乐耳机、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第7类活塞内燃机另件等商品上;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上;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第37类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等服务上;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第42类检修及维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分别为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图形”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音乐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录音载体”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音乐耳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易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音乐耳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崛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58702667号“莱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引证上述公司名下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劳斯莱斯”、“ROLLS-ROYCE”、“ROLLS-ROYCE RR”、“飞翔女神图形”等商标在“汽车”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汽车领域内家喻户晓的极高知名度品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75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2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18859号图形商标(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誉的不当利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第13443305号、第13261675号、第29270号、第29273号、第770339号、第770486号、第770487号、第136516号、第1585900号、第1585898号、第1585899号、第1603808号、第1572177号、第1917675号、第1607824号、第1601715号商标、第18695110号(第3、6、12、28、35、37、39、41类)、第18695109号(第3、6、12、28、35、37、39、41类)、第18695108号(第3、6、12、28、35、37、39、41类)、第867286号、第847947号、第8034927号、国际注册第12、14、18、21、25类第11674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九)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商标独占许可等资料;2、图书馆检索报告、报刊杂志摘页、参展资料、互联网宣传报道网页等有关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及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3、劳斯莱斯汽车在中国各地区的销售商列表;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中国贸易报》、《中国工商报》摘页等有关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6、申请人成功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音乐耳机、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第7类活塞内燃机另件等商品上;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上;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第37类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等服务上;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第42类检修及维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分别为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图形”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音乐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录音载体”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音乐耳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易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音乐耳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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