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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14379号“AISILICO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0424号
2023-01-04 00:00:00.0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钛铂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钛铂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5514379号“AISILIC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AISILICON”,指定使用于第38类“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视频会议服务;数据流传输;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有线传送;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网络传送;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14645号“海思凌霄”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8类“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话会议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视频会议服务;数据流传输;视频点播传输;移动电话通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54571号“HISILICO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8类的“信息传送;电话通信;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话会议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语音邮件服务;数字文件传送;视频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数据流传输;为计算机用户之间传送信息提供在线论坛;声音、视频和信息传送;邮件和信息的电子传送;提供即时信息传送服务;视频点播传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视频会议服务;数据流传输;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有线传送;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网络传送;信息传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的“海思”、“HISILICON”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514379号“AISILICON”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视频会议服务;数据流传输;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有线传送;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网络传送;信息传送”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钛铂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钛铂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5514379号“AISILIC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AISILICON”,指定使用于第38类“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视频会议服务;数据流传输;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有线传送;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网络传送;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14645号“海思凌霄”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8类“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话会议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视频会议服务;数据流传输;视频点播传输;移动电话通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54571号“HISILICO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8类的“信息传送;电话通信;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话会议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语音邮件服务;数字文件传送;视频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数据流传输;为计算机用户之间传送信息提供在线论坛;声音、视频和信息传送;邮件和信息的电子传送;提供即时信息传送服务;视频点播传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视频会议服务;数据流传输;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有线传送;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网络传送;信息传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的“海思”、“HISILICON”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514379号“AISILICON”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视频会议服务;数据流传输;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有线传送;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网络传送;信息传送”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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