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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74314号“芭比熊 BABIX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2938号
2023-11-02 00:00:00.0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罗秀芹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17174314号“芭比熊 BABI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33165号“芭比”商标、第1108051号“Barbie”商标、第1669915号“BARBIE”商标、第12916663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翻译、复制与摹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BARBIE”及“芭比”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
2、用互联网搜索“BARBIE”的结果;
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英汉大词典》及其他权威词典中关于“芭比”、“BARBIE”的注释;
4、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上关于“芭比”、“芭比娃娃”的注释和介绍;
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报纸期刊上关于“BARBIE”、“芭比”的报道;
8、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销售、实体店照片等商标使用证据;
9、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BARBIE”、“芭比”商标在整体识别、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辛苦推广争议商标近十余年。申请人商标在被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内并未被消费者熟知,更没有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翻译、复制与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折叠行李车;手推车;轻便婴儿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5期(2017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汽车座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偶;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玩具娃娃、游戏器具商品上的“芭比Barbie”商标于1999年04月及2000年06月被我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局于2004年确认申请人的“BARBIE(芭比)”商标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BARBIE”、“芭比”标识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座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罗秀芹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17174314号“芭比熊 BABI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33165号“芭比”商标、第1108051号“Barbie”商标、第1669915号“BARBIE”商标、第12916663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翻译、复制与摹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BARBIE”及“芭比”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
2、用互联网搜索“BARBIE”的结果;
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英汉大词典》及其他权威词典中关于“芭比”、“BARBIE”的注释;
4、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上关于“芭比”、“芭比娃娃”的注释和介绍;
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报纸期刊上关于“BARBIE”、“芭比”的报道;
8、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销售、实体店照片等商标使用证据;
9、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BARBIE”、“芭比”商标在整体识别、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辛苦推广争议商标近十余年。申请人商标在被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内并未被消费者熟知,更没有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翻译、复制与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折叠行李车;手推车;轻便婴儿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5期(2017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汽车座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偶;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玩具娃娃、游戏器具商品上的“芭比Barbie”商标于1999年04月及2000年06月被我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局于2004年确认申请人的“BARBIE(芭比)”商标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BARBIE”、“芭比”标识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座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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