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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97365号“ZERODA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6014号
2023-05-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897365 |
申请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93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零点/ZERO”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广泛注册的商标,在第49897365号“ZERODA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4966801号“z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9838号“零点啤酒ZE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66800号“零点啤酒ZE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零点/ZERO”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异议人注册近似商标恶意明显,与原异议人一“零点”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如若使用,必将给原异议人一及其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2、原异议人一关联公司及“雪花/SNOW”品牌的发展历程汇总报告页面复印件;3、2013-2015年度审计报告;4、国内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6、所获荣誉;7、检验报告;8、经销合同;9、维权案件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4577196号“ZERO D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77197号“ZERO D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629524号“RIO Z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RIO”、“锐澳”系列品牌为原异议人二所创,经大力宣传与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一“ZERO”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为“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必然会损害原异议人二及其品牌的市场声誉,同时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与抄袭。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其申请注册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ZERODA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植物饮料”。原异议人一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66801号“ZERO”、第4579838号“零点冰啤ZERO及图”、第4966800号“零点啤酒PREMIUM BEER ZER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英文显著部分“ZERO”,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原异议人二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引证的第14577196号、第14577197号“ZERO DRY”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29524号“RIO ZER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897365号“ZERODAY”商标在“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啤酒、饮料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被异议商标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申请人获得的证书、媒体推广宣传证据、所获荣誉。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公司及名下“ZERO零点”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一的品牌,申请人具有欺骗性,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损害了原异议人一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申请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无事实依据,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的商标具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原异议人一及关联公司发展历程、营业执照、审计报告、注册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经销合同、发票、广告合同、维权案例、在先类似案例。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异议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一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均为原异议人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四、五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93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零点/ZERO”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广泛注册的商标,在第49897365号“ZERODA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4966801号“z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9838号“零点啤酒ZE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66800号“零点啤酒ZE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零点/ZERO”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异议人注册近似商标恶意明显,与原异议人一“零点”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如若使用,必将给原异议人一及其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2、原异议人一关联公司及“雪花/SNOW”品牌的发展历程汇总报告页面复印件;3、2013-2015年度审计报告;4、国内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6、所获荣誉;7、检验报告;8、经销合同;9、维权案件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4577196号“ZERO D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77197号“ZERO D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629524号“RIO Z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RIO”、“锐澳”系列品牌为原异议人二所创,经大力宣传与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一“ZERO”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为“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必然会损害原异议人二及其品牌的市场声誉,同时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与抄袭。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其申请注册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ZERODA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植物饮料”。原异议人一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66801号“ZERO”、第4579838号“零点冰啤ZERO及图”、第4966800号“零点啤酒PREMIUM BEER ZER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英文显著部分“ZERO”,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原异议人二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引证的第14577196号、第14577197号“ZERO DRY”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29524号“RIO ZER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897365号“ZERODAY”商标在“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啤酒、饮料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被异议商标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申请人获得的证书、媒体推广宣传证据、所获荣誉。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公司及名下“ZERO零点”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一的品牌,申请人具有欺骗性,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损害了原异议人一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申请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无事实依据,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的商标具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原异议人一及关联公司发展历程、营业执照、审计报告、注册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经销合同、发票、广告合同、维权案例、在先类似案例。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异议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一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均为原异议人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四、五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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