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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32533号“鸿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1987号
2024-11-29 00:00:00.0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兴君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38532533号“鸿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鸿蒙”是申请人自2012年开始规划的自有操作系统,经过申请人持续研发以及投入广泛宣传使用,已为广大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鸿蒙”商标已在先申请并投入使用。被申请人除抄袭申请人“鸿蒙”商标外,还对知名电视剧名称“花千骨”、大型连锁婴幼儿游泳品牌“鱼乐贝贝”进行抄袭和抢注,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5311919号“鸿蒙”商标、第38314938号“鸿蒙”商标、第38391903号“鸿蒙”商标、第38390747号“鸿蒙”商标、第33104783号“华为鸿蒙”商标、第33093263号“华为鸿蒙”商标、第38363683号“鸿蒙至尊”商标(第32类)、第38363683号“鸿蒙至尊”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和推广,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商品上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鸿蒙”系列商标经申请人推广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若投入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介绍及发展历史、申请人财富排名、鸿蒙系统管网介绍;
3、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列表;
4、“鸿蒙”品牌最早宣传材料、报纸期刊、微博推广材料、网络媒体报道;
5、搭载鸿蒙系统相关产品销售证据;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7、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8、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介绍;
9、其他在先案件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服务上,经异议,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商品上、第37类电话安排和修理等服务上、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5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2件“鸿蒙”商标,此外其申请注册了3件“花千骨”、“花千谷”商标、2件“渔乐宝贝及图”商标等,与小说及电视剧名称《花千骨》、“鱼乐贝贝”婴幼儿游泳机构名称相同或相近。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商品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服务与申请人主张据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弱,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据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鸿蒙”商标使用在“保险承保”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完全相同的“鸿蒙”商标,同时还申请注册了与小说及电视剧名称《花千骨》、“鱼乐贝贝”婴幼儿游泳机构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多件“花千骨”、“花千谷”、“渔乐宝贝及图”等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兴君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38532533号“鸿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鸿蒙”是申请人自2012年开始规划的自有操作系统,经过申请人持续研发以及投入广泛宣传使用,已为广大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鸿蒙”商标已在先申请并投入使用。被申请人除抄袭申请人“鸿蒙”商标外,还对知名电视剧名称“花千骨”、大型连锁婴幼儿游泳品牌“鱼乐贝贝”进行抄袭和抢注,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5311919号“鸿蒙”商标、第38314938号“鸿蒙”商标、第38391903号“鸿蒙”商标、第38390747号“鸿蒙”商标、第33104783号“华为鸿蒙”商标、第33093263号“华为鸿蒙”商标、第38363683号“鸿蒙至尊”商标(第32类)、第38363683号“鸿蒙至尊”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和推广,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商品上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鸿蒙”系列商标经申请人推广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若投入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介绍及发展历史、申请人财富排名、鸿蒙系统管网介绍;
3、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列表;
4、“鸿蒙”品牌最早宣传材料、报纸期刊、微博推广材料、网络媒体报道;
5、搭载鸿蒙系统相关产品销售证据;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7、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8、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介绍;
9、其他在先案件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服务上,经异议,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商品上、第37类电话安排和修理等服务上、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5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2件“鸿蒙”商标,此外其申请注册了3件“花千骨”、“花千谷”商标、2件“渔乐宝贝及图”商标等,与小说及电视剧名称《花千骨》、“鱼乐贝贝”婴幼儿游泳机构名称相同或相近。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商品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服务与申请人主张据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弱,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据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鸿蒙”商标使用在“保险承保”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完全相同的“鸿蒙”商标,同时还申请注册了与小说及电视剧名称《花千骨》、“鱼乐贝贝”婴幼儿游泳机构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多件“花千骨”、“花千谷”、“渔乐宝贝及图”等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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