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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03439号“亚洲港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1701号
2024-03-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30343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亚洲电气(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62303439号“亚洲港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2429052号“亚洲电气 YA ZHOU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共计提交了41件商标,且其关联公司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也分别提交了112件、149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其并非以真正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行为显而易见。且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明显没有对其“亚洲”系列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东李运新等故意抄袭抢注知名事物、地名、景区等,企图依靠知名事物、地名、景区等名企进而增强自身的竞争力,明显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具有极其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四、“亚洲电气 YA ZHOU ELECTRIC”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投入使用与宣传,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建立了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信息;裁定书;引证商标档案;产品照片;合同、发票及送货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及其公司的大量宣传及使用,已经在电线电缆行业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第5634273号“亚洲港”商标、第5765263号“亚洲港及图”商标而申请注册,且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引证商标。此外,被申请人曾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并已获支持。引证商标正处于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其实际控制人申请注册商标均是基于自身实际经营与商业需要,并不构成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与公共资源的占用,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和广告宣传图片;2、被申请人及其电缆产品获得的荣誉资质;3、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图片;4、被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项目证明材料;5、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6、第22429052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7、商评字[2023]第000007138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请求有理有据,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故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现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经诉讼程序,我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229338号重审第000000129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宣告该商标予以维持。故引证商标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当事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亚洲港”并非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亦不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62303439号“亚洲港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2429052号“亚洲电气 YA ZHOU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共计提交了41件商标,且其关联公司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也分别提交了112件、149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其并非以真正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行为显而易见。且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明显没有对其“亚洲”系列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东李运新等故意抄袭抢注知名事物、地名、景区等,企图依靠知名事物、地名、景区等名企进而增强自身的竞争力,明显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具有极其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四、“亚洲电气 YA ZHOU ELECTRIC”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投入使用与宣传,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建立了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信息;裁定书;引证商标档案;产品照片;合同、发票及送货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及其公司的大量宣传及使用,已经在电线电缆行业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第5634273号“亚洲港”商标、第5765263号“亚洲港及图”商标而申请注册,且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引证商标。此外,被申请人曾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并已获支持。引证商标正处于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其实际控制人申请注册商标均是基于自身实际经营与商业需要,并不构成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与公共资源的占用,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和广告宣传图片;2、被申请人及其电缆产品获得的荣誉资质;3、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图片;4、被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项目证明材料;5、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6、第22429052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7、商评字[2023]第000007138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请求有理有据,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故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现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经诉讼程序,我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229338号重审第000000129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宣告该商标予以维持。故引证商标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当事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亚洲港”并非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亦不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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